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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施等资料;(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联的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方面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相关材料。企业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以下条件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组成:(一)拥有非常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身体健康,可以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能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三)管理鉴定档案;(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联的资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相关知识,独立进行检验确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做综合分析,做出检验判定的结论,并制作鉴定书。检验判定的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检验判定的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企业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三)检验判定的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四)鉴定时间。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检验判定的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一)鉴定专家的情况;(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鉴定专家的意见;(五)表决的情况;(六)检验判定的结论;(七)对检验判定的结论的不同意见;(八)鉴定专家签名;(九)鉴定时间。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时间: 2023-12-27 14:47:14 |   作者: 产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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