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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丨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

  (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市场计量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的人、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器具、计量单位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的计量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

  进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学书籍等需要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不得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自行选择非强制检定或者校准的方式,保证量值准确。

  第九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或者校准。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商定。

  第十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新增检测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二条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收费的服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

  经营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应当与结算值相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从事商贸活动,依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计量,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算要素。

  第十四条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依规定的标注方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以净重计量收费的商品,不得将异物计入商品量值。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做监督检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计量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计量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时间: 2024-01-30 15:07:55 |   作者: 电子万能试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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